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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第二二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四节 健康评估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四节 职业健康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节 基本健康服务 第三节 居民健康管理 第四节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五节 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六节 重大疾病防治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一节 健康服务费用 第二节 人才与技术 第三节 健康产业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 健康深圳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深圳建设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深圳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建设情况。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深圳建设相关工作的统筹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健康事业发展,共同推动健康深圳建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事业或者为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和香港、澳门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在健康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健康事业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在健康深圳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健康以及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健康深圳建设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条 每年8月为深圳健康活动月。 在健康活动月期间,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开展下列活动: (一)发布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 (二)发布居民健康白皮书; (三)健康公益宣传、学术交流、成果展示等; (四)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开放体验活动; (五)促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健康优先、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作为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因素,保障健康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完善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局和标准,促进城市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科学布局、合理安排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配置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等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健康深圳建设的要求调整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和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以及设置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城市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健康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居民健康服务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相衔接,满足健康深圳建设要求。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以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为核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开展大气、水、土壤、固体废弃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环境与健康问题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开展环境污染对疾病控制、人体健康等方面影响的评价,划定环境健康风险区域和项目类别,从源头预防控制与环境相关的健康危险因素。 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健康建筑发展。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建筑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评价标准,明确健康建筑等级、比例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或者划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示。 鼓励健康建筑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倡导建设单位采用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与健康城市建设有机结合,持续开展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和配合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供深食品基地建设,扩展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保障食品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组织制定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供深食品标准,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和查处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责任体系,加强监管,保障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医疗器械的追溯、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从研发、生产到使用的全周期监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疫苗冷链管理制度,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疫苗接种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伤害预防与干预机制,将伤害预防融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公共场所管理等城市建设和治理领域。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因素、重点人群、重点区域伤害预防干预技术指引,健全伤害监测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建设、游乐场所安全管理、社区管理等方面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老年人跌倒、高空坠落、交通意外、中毒、性侵害等伤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健康促进、健康管理、爱国卫生工作、体育健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活动,共同建设健康社区。 健康社区示范标准由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制定。 辖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为健康社区建设提供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小区健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环境卫生治理,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与器具,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居民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三)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区出入口人员、车辆管理,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居民健康管理和隔离医学观察等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健康管理组织架构; (二)组织开展健康促进活动,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理念; (三)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健康体检; (四)做好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五)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员工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六)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体温检测设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健康监测、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参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二)定期做好公共场所清洗、消毒、保洁,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三)制定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口罩等健康用品便利供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健康管理制度,推进健康校园建设; (二)按照有关规范配置课桌椅和使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的教学环境; (三)制定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中小学校应当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每天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能熟练掌握二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下列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一)配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参加社区健康促进活动; (三)维护健康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四)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节 健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将对公共卫生安全或者人体健康产生较严重不利影响的,不得出台或者批准实施: (一)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等规划; (二)制定涉及公众健康的规范性文件; (三)建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划定的环境健康风险区域或者项目类别的工程项目。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前款规定事项对公共卫生安全、人体健康、生物安全、医学伦理等方面影响的内容。健康影响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为健康影响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城市规划与建设、医疗卫生、生命科学、生态环境、产业发展、新闻传播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鼓励社会组织和有关专业机构参与健康影响评估,提供健康影响评估服务。 第三十条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康城市评价体系,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健康城市建设的主要指标、重点任务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健康政策和规划、调整政府健康投入、优化健康资源布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城市统计调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健康服务、健康环境、健康保障、健康产业以及居民健康状况、居民健康素养统计调查。 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应当作为健康影响评估、健康城市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教育作为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居民树立科学的健康理念,践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理念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健康管理知识; (四)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五)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六)心理健康、营养健康、运动健康知识; (七)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八)生态环境和健康素养知识; (九)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健康指导,对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法、合理用药以及预防保健给予适当的说明。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发和应用健康教育处方;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参与健康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健康教育制度,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将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健康素养水平纳入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制定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健康教育教材。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教育教学工作,按照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健康教育课程每学期不得少于六个课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伤害防范技能培训,加强防范坠落、触电、烫伤、割伤、异物吞入等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自身保护意识,并注重对学生和幼儿个人生活自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道德规范约束能力等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家长健康教育纳入家庭教育体系和科学育儿指导体系,指导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挥家长作用,共同开展对学生和幼儿的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健康公益宣传广告年度发布计划,宣传部门应当协助组织相关媒体以及传播媒介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表健康科普文章或者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审核者和发表日期。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信息应当科学、真实,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查明信息来源。 第三十九条 宣传、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对媒体发布健康信息进行引导和监测;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四十条 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自身健康管理责任,树立健康理念和健康心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升健康素养,践行健康生活方式,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十一条 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对居民参与健康促进、体育健身、健康管理和健康社区建设予以积分。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积分兑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状况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发布针对不同人群的膳食指南。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并提供易于顾客分辨的公筷公勺。 支持有关学会、协会、商会等制定健康餐厅、健康食堂团体标准,开展健康餐饮示范单位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认读食品营养标签知识的宣传普及。 鼓励食品生产者生产低盐、低油、低糖、无糖食品,并在包装上作显著标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健康限量盐勺、限量油壶等,促进居民科学健康饮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减盐、减油、减糖知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认读能力纳入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 鼓励商店、超市等开设低盐、低脂、低糖食品专柜。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食堂开发和提供低盐、低油、低糖菜品。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制定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和有害使用酒精监测工作,减少烟草烟雾危害,预防、控制过量饮酒。 禁止在下列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酒精饮料。 第四十七条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应当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制作标准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体育、休闲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公共场所和设施,实行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和设施向公众开放,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重点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体质健康监测、评估和干预工作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并实施体质健康干预计划; (三)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指南,推广运动处方; (四)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发挥其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等作用,加强全民健身运动指导。 第五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体质测试纳入居民健康体检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的身高体重、身体机能等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居民体质测试,测试人群应当涵盖不同年龄、职业,人数不得少于常住人口的百分之一,测试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促进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居民心理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价机制,把全生命周期心理健康干预纳入健康促进的重要内容。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居民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员工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或者辅导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健康素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会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员工提供心理援助。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妇幼保健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提供精神卫生、临床心理等专业技术服务。每个街道应当至少有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在组织员工健康体检时增加心理测试项目。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建设,完善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应急机制,组建跨部门、跨学科心理援助工作队伍,并加强培训和管理。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和心理援助服务。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提供心理健康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等服务。 第四节 职业健康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现状、新兴职业种类、职业人群特点,提供职业健康服务,提高员工健康保护水平。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职业健康标准和规范,提升职业健康检查和风险评估、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康复等水平。 探索建立职业健康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和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预防工作压力、肌肉骨骼疾病和特殊职业人群健康保护标准、指南,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健康危害因素预防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提供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健康管理人员。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健康管理人员和员工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健康管理联系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健康危害防范意识,提升职业健康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员工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健康工作用品。 推进用人单位实行工间健身制度,在工作场所设置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设施,为员工健身提供场地设施条件和时间便利。 员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自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自觉参加年度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安排员工作息时间,对脑力或者体力劳动负荷较重的员工实行轮休制度,避免对员工健康造成人体机能过度损耗或者身心健康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员工带薪休假制度。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员工带薪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的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 第六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承担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诊疗任务,开展相关学科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牵头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体系。 第六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的要求,以行政区或者若干个街道为服务区域划分健康管理服务片区,整合片区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三级医院或者代表片区内医疗水平的医院牵头,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基层医疗联合体,为片区内居民提供预防、诊疗、营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在每个社区至少设立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将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的基础平台,为居民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并为健康社区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提供卫生健康技术支持。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本区域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数量,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社区人口分布和结构、现有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等,组织编制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所承担的居民健康管理责任。 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应当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人才、技术支撑和双向转诊服务,提升基层健康服务能力。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调、统一、专业的原则,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科疾病防治、医疗急救、采供血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 第二节 基本健康服务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提供公益、公平、可及的基本健康服务。基本健康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实施。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对象。 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根据居民医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医疗技术更新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一条 基本健康服务实行实名制。除紧急救治外,居民接受基本健康服务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布居民卫生健康服务手册,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提供机构、获取途径以及基本医疗服务就医指引等,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管理和绩效考核。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服务质量评估指标体系。 第七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建立健全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转诊的患者提供优先挂号、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服务。 在医院住院后需要病情随访、健康管理的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结核病患者以及其他适合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进行诊疗、康复、护理的患者,由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基层医疗联合体开展社区诊断、健康社区建设情况监测等工作,并指导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中医药预防保健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基本健康服务,发挥中医药在居民健康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规范。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三节 居民健康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健康管理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平台、以全科医生为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机制。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自主选择或者由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指定一名全科医师作为其健康管理责任医师。 鼓励居民与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健康服务内容以及个人健康信息隐私保护等有关事项。 第七十六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组建由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为负责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并跟进居民接受服务的情况; (三)定期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压,为三十五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糖,为四十周岁以上居民和高危人群检查肺功能; (四)居民体质测试;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六)健康咨询、中医药健康服务等,并指导居民开展自我健康管理; (七)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转诊服务; (八)协议约定的个性化健康服务; (九)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健康管理服务。 第七十七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签约居民不同健康服务需求,为其制定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包。 个性化健康服务包中属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按照规定从相关项目经费中支出;属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纳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其中属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属于特需健康服务项目的,由居民自愿选择,实行市场调节价,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服务质量。 第四节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技术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并负责为全市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现住址等个人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过敏史、血压、血糖、血脂等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健康服务记录,包括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健康体检服务等信息; (四)由个人记录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第八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纳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实行全市联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第八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时,可以要求居民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基本健康信息。 第八十三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由居民填写或者提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个人基本健康信息由居民或者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填写、更新。 其他个人健康信息按照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权限,由居民或者提供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记录和确认。 第八十四条 成年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开放,未成年人的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放,实现在线查询、下载、更新、使用、授权等功能。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卫生健康管理和居民健康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调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五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信息的资料,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卫生健康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个人隐私和重要健康服务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信息存储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安全保密协议,并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存储和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安、民政、医疗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利用不包含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开展卫生健康服务调查、公共卫生管理、临床医学研究等。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五节 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八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幼健康管理体系,加强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等工作;健全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支持母婴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出生缺陷疾病监测和防治,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鼓励居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咨询。 第八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远程办公、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等措施,为员工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推进体教融合、教卫联动,促进青少年文化学习、体育锻炼和健康素养协调发展。 中小学校教学建筑的采光、照明、通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九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建立协作机制,指导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青少年生长发育监测和评价,指导学校开展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治。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学生健康体检服务,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评价报告。 第九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在校学生社会适应能力测试,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参与青少年社会适应能力测试、评价和提出改进建议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和有关电子信息。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全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中医药健康服务、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方面的普惠型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制定医养结合服务标准与规范,建立健全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制度。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健康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九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和居家护理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全方位、全周期的护理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残疾人护理、康复护理、母婴护理、养老护理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护理人员提供。 第六节 重大疾病防治 第九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上下联动、分工合作、医防融合的重大疾病防治体系;建立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筛查与发现、诊疗与健康管理、健康干预效果评价等全过程闭环管理;健全重大疾病科学研究、疾病控制、临床治疗的协同机制。 第九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域医疗中心牵头成立重大疾病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承担重大疾病的危重急症诊疗、临床医学研究、防治规范制定、人才培养、技术指导等工作。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按照重大疾病防治技术规范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双向转诊、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大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导、防治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疾病谱变化、医疗保障水平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调整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项目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计划,明确监测病种、目标人群、监测与干预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疾病、健康危险因素、死因和疾病负担等综合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多病种、多因素、多维度联合监测,提高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公共卫生预警和分析研判、重点人群发现与健康管理等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百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健康体检制度,根据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制定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提高重大疾病早诊早治覆盖率。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胸痛中心、卒中中心、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危重儿童救治中心、创伤中心等救治平台。 承担医疗急救、重大疾病或者灾害救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急诊绿色通道,健全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协同机制,提高抢救效率。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一节 健康服务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深圳建设所需要的健康事业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卫生健康财政投入具体规定,并开展卫生健康投入绩效的监测和评价。 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提供,所需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并定期调整项目经费标准。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依法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个人支付。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予以适当补助。 第一百零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公平、高效、可持续、多层次、以健康为导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推进完善以总额预算、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引导分级诊疗,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理念和服务模式,优化居民健康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每人每年的定额标准向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支付。 第一百零六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加新型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完善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严重疾病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等保险,开发覆盖特需医疗、前沿医疗技术、创新药品、高端医疗器械应用以及长期照护、健康管理等健康相关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节 人才与技术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服务人才政策体系,制定并实施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健康服务高层次人才、全科医学人才以及其他紧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深化医疗卫生机构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医疗卫生人员教育、培养、引进、管理、评价、薪酬制度和以医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本市高等医学教育事业发展和国内外知名院校来本市举办高等医学院校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全科医生等紧缺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养,推动扩大临床、护理等医学专业招生规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健康管理类技能型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和职业院校开展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人才培养,开展健康管理、营养健康、护理服务等从业人员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前沿药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卫生健康服务跨境衔接机制,支持医疗卫生、健康管理、医学科研、医学教育与培训等机构依法开展跨境医学交流与合作、举办学术会议;推动国际卫生健康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疗卫生人员评价、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合作。 第三节 健康产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健康产业空间布局,优化健康产业发展环境,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现代健康服务业、生物和生命健康产业、医学科技创新体系融合发展,推动新科技、新模式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学科技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技攻关,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可以享受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分配等科技创新政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医学科研创新平台建设和机制创新,扶持精准医疗、创新药品、新型疫苗、现代中药、高端医疗器械、个性化健康干预等健康产业发展,推进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技术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信息、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推动建立健全健康基础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专业服务等健康产业支撑平台,推动健康创新资源开放协同、整合共享,促进健康产业发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多种形式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科研教学、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域医疗中心每年用于医学科学研究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其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区域医疗中心开展临床试验和成果转化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机构绩效评价。 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国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等健康产业创新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健康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健康影响评估和健康政策实施情况等作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将法定传染病发病率、主要慢性病规范管理率、分级诊疗以及主要居民健康状况指标改善情况等作为各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管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协同监管、信息监管、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偿付、员工工资总额、以及领导班子的聘任、考核、薪酬等挂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是卫生健康部门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卫生健康执法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一体化执法体系,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卫生健康行业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卫生健康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重大案件查处和案件信息报告、发布等工作,完善和公安、司法部门案件移交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制定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共享规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和医疗收费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置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开展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活动、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医学伦理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网络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监管制度,加强对网络游戏内容监管,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销售酒精饮料的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的; (二)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的;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未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身份资料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指针对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五)社区诊断,是指通过健康服务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收集社区人口、居民健康需求、健康服务等情况,综合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等研究方法,发现社区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并确定需要优先解决的健康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04
20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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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A{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15
2020-12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节 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依法防控、科学决策、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救治措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应急救治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和水平。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具体工作。 第六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分析、评估和报告,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专项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本系统、本行业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心理学、社会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和控制措施等。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科学配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口岸监测、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备用设施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等。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协同开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员应急机动队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员。 流行病学调查员应当由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担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发病情况; (二)开展病例的旅居史、密切接触史、活动轨迹等调查; (三)采集生物、外环境等样本; (四)根据授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隔离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卫生健康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国家机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众公共卫生应急教育培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办法,建立布局均衡合理的公共卫生战略物资生产储备基地,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体系。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责任单位等要求。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类别、品种、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三十三条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第三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三十八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广东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监测平台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单位和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作为监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通过监测平台上传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卫生热线、互联网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公共卫生热线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通过监测平台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两小时内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报告,事后补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四十三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两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统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四)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第五十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集中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五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隔离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按照相关诊疗规范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及时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健康损害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和健康管理。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构建以政府发布为主、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专业解读为补充的信息发布体系,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能够识别、推断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以外地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市卫生健康部门在接到其他地区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宣传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澄清虚假信息。 第五十九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方式的心理疏导,稳定公众情绪,缓解公众焦虑。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参与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心理状况监测,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治疗、康复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条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经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四级应急响应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终止应急响应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二级应急响应的终止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即行撤销;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二节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六十一条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防控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在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入辖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资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辖区的人员采取管控措施。 第六十二条发生传染病疫情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可疑物品等实施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个案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个案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原因。情况紧急时,应当按照规定边调查、边报告,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者组织专家对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集中隔离治疗。接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转运至指定的传染病专科医院集中收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集中全市医疗资源和专家支持前款专科医院开展医疗救治,并可以将病人分流至具备收治条件的传染病定点收治后备医院。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检分诊制度,设置预检分诊点,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对就诊人员进行体温监测、实名登记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病人,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同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接受隔离;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疗卫生机构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六十八条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卫生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四)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五)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本;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七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节 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 (二)对中毒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生产作业过程开展职业卫生学调查; (四)对生产作业环境和中毒人员生物样本进行毒物检测和评估; (五)确定事件影响范围和程度。 第七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件现场; (三)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六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事件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将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疏通应急撤离通道,安全撤离作业人员; (四)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对中毒人员实行就近抢救与集中收治,由事故发生地附近具有救治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待中毒人员病情稳定后,转送至职业病防治机构集中治疗。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十八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一)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参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二)初步判断为中毒但是原因不明的,按照有关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九条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八十条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口岸、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协同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十二条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防控防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支持和配合各项应急防控措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科学防控防护知识。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及其他周边城市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应急措施联动,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构建覆盖海关检疫、移民通关、分流转运、医疗救治、社区管理、口岸卫生应急等口岸全链条、全闭环防控体系,提升一体化防控能力。 第八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疗卫生人员、社区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社区志愿者、辖区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 (四)整治小区环境卫生,根据需要封闭管理小区; (五)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其他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八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社区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有效落实应急防控措施。 第八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行业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应急工作,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为其应急工作提供专业技术保障。 第八十九条旅行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旅游团队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避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扩散。 第九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重点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按照应急防控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来自风险地区的人员。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九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开展病原学鉴定、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九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医疗救治中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重要作用。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九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疗保险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总额预算。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九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供应保障、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第九十九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检测及诊断试剂、药物及疫苗研发和设备研发、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 鼓励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开展相关应急产品和技术的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一百条 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科技创新、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溯源、检验检测、医疗救治、应急处置和药物、疫苗研发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供水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单位和场所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拒不执行应急处置有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实施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3
2021-04这些知识点关乎国家安全 一起来学习
今年4月15日是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今年的活动主题为“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营造庆祝建党100周年良好氛围”。 国家安全不仅关乎国家利益,也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福祉。自觉关心、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国家安全的真正实现有赖于人人参与、人人可为。什么是国家安全?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可能泄露时,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一起来了解。19
2021-05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民法典开启权利保护新时代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坚持人是实现自身全面发展的主体定位,围绕着人一生的发展历程,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完整系统地规定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体现了民本时代“人性民法”的细微观照。 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典”,因其是民事单行法的集成榫卯之作。民法典统挈散落的民事领域单行法和司法解释,并基于对当今时代的把握及对未来社会的前瞻,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代际调和和技术修剪,使散在的民事规范有了唯一标准,牵引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重塑,进一步集中和突出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性。 民法典的人本主义思想对其他法领域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譬如民法典与刑法,前者是赋权法、积极法,后者是制裁法、保障法。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典对人权领域的细化,对人权保障更高阶的追求,无疑会提升作为后盾法的刑法领域的人性基础,促使刑法更加关注保护人权,尽可能发挥保障功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例,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处理原则、例外情形等都做了规定,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跟进和调整,也是刑法领域人权保护的新课题。 再譬如民法典与行政法,前者中众多私权的落实,离不开公权力的规范运行,这就要求民法典与行政法公私交融、协同发力。同样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应到行政法领域,就涉及进一步多维构建具体行政权力介入的边界、行政责任的追究等。民法典对人本主义的贯彻和宣扬,也从侧面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把人权保护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随意作出减损、限缩个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对标国外现有民法典,中国民法典的颁布,从立法文件上意味着从无到有的突破,从立法技艺上意味着从琐碎到系统的编织,从立法认知上意味着从分散到民族共识的升华。民法典编纂中的亮眼特点之一,是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具有创新性。对照来看,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在侵权责任的规范中通过“权利”的概念将人格权包含在其中;德国民法典是将姓名权规定在总则中,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则规定在债编的侵权行为规范中。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单独列编,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人权保护上的深入努力。 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并将开启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依法治国的首要前提是法的质效,此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基范保障,民法典将民本观念与成熟的立法技艺糅合,提升民众遵从法、实践法的意愿。民法典通过有效的制度供给,平衡市场经济各方需求,从民众普遍期望出发调度市场资源配置和风险配比,维护民众在交易中的安全感、稳定性和秩序感,反过来将进一步推动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 正如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说:“当诸法典来临之际,主题是民族的;民法典的创造同时被视为天赋的表现和产生民族认同性的基础。”作为第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基石性法典,民法典折射出鲜明的本土价值和时代意蕴,彰显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对于提挈民族性、系统性的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作者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8
2021-05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一年前的今天(2020年5月28日),风和日丽,阳光明媚,两千多名全国人大代表齐聚北京人民大会堂,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在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我国民法典诞生在中国进入新时代之后,是新时代民主化、科学化立法的典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肩负着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神圣使命,并因“中国智慧”“中国方案”而为世界瞩目。 民法典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典,是真正意义上“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是“民事权利保障书”,体现了个人从生到死的基本权利要求。民法典广泛确认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是真正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典。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完善隐私权保护,进一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细化防高空抛物坠物措施,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 民法典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地位,确立市场法权基础,促进合同交易,保障诚信和公平的营商环境。 以民为本,循法而治。民法典关系着我们每一个人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的颁布实施,将助推“中国之治”跃上更高境界,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奋斗征程上竖起又一座法治丰碑。08
2021-06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
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其他社会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私人生活领域。这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使民法典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 为了让民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民法典、保障自身民事权利,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共同制作了民法典公开课,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协助拍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讲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讲解《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权威解读民法典的重大意义,阐释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让民法典走近民众身边,走入民众心里。刘俊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点击图片,观看视频)03
2021-06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其他社会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私人生活领域。这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使民法典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 为了让民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民法典、保障自身民事权利,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共同制作了民法典公开课,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协助拍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讲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讲解《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权威解读民法典的重大意义,阐释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让民法典走近民众身边,走入民众心里。刘贵祥: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点击图片,观看视频)10
2021-11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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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