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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依法依规按劳取酬。严禁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严禁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 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遵守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严禁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 三、依据规范行医,不实施过度诊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严禁以单纯增加医疗机构收入或谋取私利为目的过度治疗和过度检查,给患者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和费用负担。 四、遵守工作规程,不违规接受捐赠。依法依规接受捐赠。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接受利益相关者的捐赠资助,并据此区别对待患者。 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患者隐私。确保患者院内信息安全。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 六、服从诊疗需要,不牟利转介患者。客观公正合理地根据患者需要提供医学信息、运用医疗资源。除因需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由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七、维护诊疗秩序,不破坏就医公平。坚持平等原则,共建公平就医环境。严禁利用号源、床源、紧缺药品耗材等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收受好处、损公肥私。 八、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九、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03
2021-06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其他社会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私人生活领域。这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使民法典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 为了让民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民法典、保障自身民事权利,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共同制作了民法典公开课,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协助拍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讲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讲解《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权威解读民法典的重大意义,阐释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让民法典走近民众身边,走入民众心里。刘贵祥: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点击图片,观看视频)08
2021-06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
民法典共7编1260条,调整如下四个生活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其他社会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私人生活领域。这四个领域都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使民法典成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可以说,遵循民法典的生活,是一种良善的生活,是一种值得过的生活。 为了让民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民法典、保障自身民事权利,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共同制作了民法典公开课,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协助拍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讲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讲解《民法典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权威解读民法典的重大意义,阐释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让民法典走近民众身边,走入民众心里。刘俊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点击图片,观看视频)28
2021-05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一年前的今天(2020年5月28日),风和日丽,阳光明媚,两千多名全国人大代表齐聚北京人民大会堂,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在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我国民法典诞生在中国进入新时代之后,是新时代民主化、科学化立法的典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肩负着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神圣使命,并因“中国智慧”“中国方案”而为世界瞩目。 民法典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典,是真正意义上“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是“民事权利保障书”,体现了个人从生到死的基本权利要求。民法典广泛确认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是真正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典。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完善隐私权保护,进一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细化防高空抛物坠物措施,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 民法典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地位,确立市场法权基础,促进合同交易,保障诚信和公平的营商环境。 以民为本,循法而治。民法典关系着我们每一个人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的颁布实施,将助推“中国之治”跃上更高境界,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奋斗征程上竖起又一座法治丰碑。26
2021-05防控疫情 法治同行: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全国普法办组织力量汇总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有关法律知识问答二十三问。 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医疗机构如何处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15、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19
2021-05美好生活 · 民法典相伴丨民法典开启权利保护新时代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坚持人是实现自身全面发展的主体定位,围绕着人一生的发展历程,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完整系统地规定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体现了民本时代“人性民法”的细微观照。 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典”,因其是民事单行法的集成榫卯之作。民法典统挈散落的民事领域单行法和司法解释,并基于对当今时代的把握及对未来社会的前瞻,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代际调和和技术修剪,使散在的民事规范有了唯一标准,牵引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重塑,进一步集中和突出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性。 民法典的人本主义思想对其他法领域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譬如民法典与刑法,前者是赋权法、积极法,后者是制裁法、保障法。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典对人权领域的细化,对人权保障更高阶的追求,无疑会提升作为后盾法的刑法领域的人性基础,促使刑法更加关注保护人权,尽可能发挥保障功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例,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处理原则、例外情形等都做了规定,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跟进和调整,也是刑法领域人权保护的新课题。 再譬如民法典与行政法,前者中众多私权的落实,离不开公权力的规范运行,这就要求民法典与行政法公私交融、协同发力。同样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应到行政法领域,就涉及进一步多维构建具体行政权力介入的边界、行政责任的追究等。民法典对人本主义的贯彻和宣扬,也从侧面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把人权保护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随意作出减损、限缩个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对标国外现有民法典,中国民法典的颁布,从立法文件上意味着从无到有的突破,从立法技艺上意味着从琐碎到系统的编织,从立法认知上意味着从分散到民族共识的升华。民法典编纂中的亮眼特点之一,是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具有创新性。对照来看,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在侵权责任的规范中通过“权利”的概念将人格权包含在其中;德国民法典是将姓名权规定在总则中,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则规定在债编的侵权行为规范中。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单独列编,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人权保护上的深入努力。 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并将开启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依法治国的首要前提是法的质效,此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基范保障,民法典将民本观念与成熟的立法技艺糅合,提升民众遵从法、实践法的意愿。民法典通过有效的制度供给,平衡市场经济各方需求,从民众普遍期望出发调度市场资源配置和风险配比,维护民众在交易中的安全感、稳定性和秩序感,反过来将进一步推动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 正如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说:“当诸法典来临之际,主题是民族的;民法典的创造同时被视为天赋的表现和产生民族认同性的基础。”作为第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基石性法典,民法典折射出鲜明的本土价值和时代意蕴,彰显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对于提挈民族性、系统性的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作者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3
2021-04这些知识点关乎国家安全 一起来学习
今年4月15日是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今年的活动主题为“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营造庆祝建党100周年良好氛围”。 国家安全不仅关乎国家利益,也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福祉。自觉关心、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国家安全的真正实现有赖于人人参与、人人可为。什么是国家安全?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可能泄露时,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一起来了解。17
2020-11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第二二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四节 健康评估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四节 职业健康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节 基本健康服务 第三节 居民健康管理 第四节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五节 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六节 重大疾病防治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一节 健康服务费用 第二节 人才与技术 第三节 健康产业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 健康深圳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深圳建设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深圳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建设情况。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深圳建设相关工作的统筹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健康事业发展,共同推动健康深圳建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事业或者为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和香港、澳门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在健康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健康事业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在健康深圳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健康以及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健康深圳建设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条 每年8月为深圳健康活动月。 在健康活动月期间,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开展下列活动: (一)发布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 (二)发布居民健康白皮书; (三)健康公益宣传、学术交流、成果展示等; (四)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开放体验活动; (五)促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健康优先、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作为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因素,保障健康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完善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局和标准,促进城市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科学布局、合理安排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配置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等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健康深圳建设的要求调整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和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以及设置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城市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健康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居民健康服务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相衔接,满足健康深圳建设要求。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以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为核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开展大气、水、土壤、固体废弃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环境与健康问题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开展环境污染对疾病控制、人体健康等方面影响的评价,划定环境健康风险区域和项目类别,从源头预防控制与环境相关的健康危险因素。 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健康建筑发展。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建筑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评价标准,明确健康建筑等级、比例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或者划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示。 鼓励健康建筑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倡导建设单位采用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与健康城市建设有机结合,持续开展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和配合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供深食品基地建设,扩展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保障食品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组织制定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供深食品标准,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和查处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责任体系,加强监管,保障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医疗器械的追溯、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从研发、生产到使用的全周期监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疫苗冷链管理制度,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疫苗接种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伤害预防与干预机制,将伤害预防融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公共场所管理等城市建设和治理领域。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因素、重点人群、重点区域伤害预防干预技术指引,健全伤害监测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建设、游乐场所安全管理、社区管理等方面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老年人跌倒、高空坠落、交通意外、中毒、性侵害等伤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健康促进、健康管理、爱国卫生工作、体育健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活动,共同建设健康社区。 健康社区示范标准由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制定。 辖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为健康社区建设提供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小区健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环境卫生治理,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与器具,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居民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三)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区出入口人员、车辆管理,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居民健康管理和隔离医学观察等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健康管理组织架构; (二)组织开展健康促进活动,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理念; (三)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健康体检; (四)做好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五)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员工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六)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体温检测设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健康监测、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参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二)定期做好公共场所清洗、消毒、保洁,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三)制定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口罩等健康用品便利供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健康管理制度,推进健康校园建设; (二)按照有关规范配置课桌椅和使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的教学环境; (三)制定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中小学校应当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每天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能熟练掌握二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下列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一)配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参加社区健康促进活动; (三)维护健康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四)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节 健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将对公共卫生安全或者人体健康产生较严重不利影响的,不得出台或者批准实施: (一)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等规划; (二)制定涉及公众健康的规范性文件; (三)建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划定的环境健康风险区域或者项目类别的工程项目。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前款规定事项对公共卫生安全、人体健康、生物安全、医学伦理等方面影响的内容。健康影响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为健康影响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城市规划与建设、医疗卫生、生命科学、生态环境、产业发展、新闻传播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鼓励社会组织和有关专业机构参与健康影响评估,提供健康影响评估服务。 第三十条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康城市评价体系,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健康城市建设的主要指标、重点任务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健康政策和规划、调整政府健康投入、优化健康资源布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城市统计调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健康服务、健康环境、健康保障、健康产业以及居民健康状况、居民健康素养统计调查。 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应当作为健康影响评估、健康城市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 健康教育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教育作为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居民树立科学的健康理念,践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理念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健康管理知识; (四)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五)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六)心理健康、营养健康、运动健康知识; (七)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八)生态环境和健康素养知识; (九)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健康指导,对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法、合理用药以及预防保健给予适当的说明。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发和应用健康教育处方;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参与健康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健康教育制度,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将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健康素养水平纳入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制定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健康教育教材。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教育教学工作,按照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健康教育课程每学期不得少于六个课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伤害防范技能培训,加强防范坠落、触电、烫伤、割伤、异物吞入等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自身保护意识,并注重对学生和幼儿个人生活自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道德规范约束能力等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家长健康教育纳入家庭教育体系和科学育儿指导体系,指导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挥家长作用,共同开展对学生和幼儿的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健康公益宣传广告年度发布计划,宣传部门应当协助组织相关媒体以及传播媒介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表健康科普文章或者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审核者和发表日期。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信息应当科学、真实,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查明信息来源。 第三十九条 宣传、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对媒体发布健康信息进行引导和监测;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四十条 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自身健康管理责任,树立健康理念和健康心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升健康素养,践行健康生活方式,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十一条 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对居民参与健康促进、体育健身、健康管理和健康社区建设予以积分。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积分兑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状况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发布针对不同人群的膳食指南。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并提供易于顾客分辨的公筷公勺。 支持有关学会、协会、商会等制定健康餐厅、健康食堂团体标准,开展健康餐饮示范单位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认读食品营养标签知识的宣传普及。 鼓励食品生产者生产低盐、低油、低糖、无糖食品,并在包装上作显著标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健康限量盐勺、限量油壶等,促进居民科学健康饮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减盐、减油、减糖知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认读能力纳入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 鼓励商店、超市等开设低盐、低脂、低糖食品专柜。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食堂开发和提供低盐、低油、低糖菜品。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制定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和有害使用酒精监测工作,减少烟草烟雾危害,预防、控制过量饮酒。 禁止在下列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酒精饮料。 第四十七条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应当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制作标准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体育、休闲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公共场所和设施,实行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和设施向公众开放,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重点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体质健康监测、评估和干预工作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并实施体质健康干预计划; (三)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指南,推广运动处方; (四)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发挥其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等作用,加强全民健身运动指导。 第五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体质测试纳入居民健康体检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的身高体重、身体机能等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居民体质测试,测试人群应当涵盖不同年龄、职业,人数不得少于常住人口的百分之一,测试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促进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居民心理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价机制,把全生命周期心理健康干预纳入健康促进的重要内容。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居民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员工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或者辅导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健康素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会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员工提供心理援助。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妇幼保健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提供精神卫生、临床心理等专业技术服务。每个街道应当至少有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在组织员工健康体检时增加心理测试项目。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建设,完善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应急机制,组建跨部门、跨学科心理援助工作队伍,并加强培训和管理。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和心理援助服务。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提供心理健康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等服务。 第四节 职业健康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现状、新兴职业种类、职业人群特点,提供职业健康服务,提高员工健康保护水平。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职业健康标准和规范,提升职业健康检查和风险评估、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康复等水平。 探索建立职业健康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和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预防工作压力、肌肉骨骼疾病和特殊职业人群健康保护标准、指南,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健康危害因素预防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提供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健康管理人员。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健康管理人员和员工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健康管理联系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健康危害防范意识,提升职业健康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员工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健康工作用品。 推进用人单位实行工间健身制度,在工作场所设置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设施,为员工健身提供场地设施条件和时间便利。 员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自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自觉参加年度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安排员工作息时间,对脑力或者体力劳动负荷较重的员工实行轮休制度,避免对员工健康造成人体机能过度损耗或者身心健康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员工带薪休假制度。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员工带薪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的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 第六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承担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诊疗任务,开展相关学科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牵头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体系。 第六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的要求,以行政区或者若干个街道为服务区域划分健康管理服务片区,整合片区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三级医院或者代表片区内医疗水平的医院牵头,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基层医疗联合体,为片区内居民提供预防、诊疗、营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在每个社区至少设立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将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的基础平台,为居民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并为健康社区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提供卫生健康技术支持。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本区域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数量,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社区人口分布和结构、现有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等,组织编制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所承担的居民健康管理责任。 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应当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人才、技术支撑和双向转诊服务,提升基层健康服务能力。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调、统一、专业的原则,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科疾病防治、医疗急救、采供血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 第二节 基本健康服务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提供公益、公平、可及的基本健康服务。基本健康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实施。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对象。 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根据居民医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医疗技术更新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一条 基本健康服务实行实名制。除紧急救治外,居民接受基本健康服务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布居民卫生健康服务手册,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提供机构、获取途径以及基本医疗服务就医指引等,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管理和绩效考核。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服务质量评估指标体系。 第七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建立健全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转诊的患者提供优先挂号、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服务。 在医院住院后需要病情随访、健康管理的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结核病患者以及其他适合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进行诊疗、康复、护理的患者,由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基层医疗联合体开展社区诊断、健康社区建设情况监测等工作,并指导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中医药预防保健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基本健康服务,发挥中医药在居民健康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规范。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三节 居民健康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健康管理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平台、以全科医生为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机制。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自主选择或者由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指定一名全科医师作为其健康管理责任医师。 鼓励居民与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健康服务内容以及个人健康信息隐私保护等有关事项。 第七十六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组建由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为负责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并跟进居民接受服务的情况; (三)定期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压,为三十五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糖,为四十周岁以上居民和高危人群检查肺功能; (四)居民体质测试;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六)健康咨询、中医药健康服务等,并指导居民开展自我健康管理; (七)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转诊服务; (八)协议约定的个性化健康服务; (九)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健康管理服务。 第七十七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签约居民不同健康服务需求,为其制定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包。 个性化健康服务包中属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按照规定从相关项目经费中支出;属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纳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其中属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属于特需健康服务项目的,由居民自愿选择,实行市场调节价,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服务质量。 第四节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技术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并负责为全市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现住址等个人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过敏史、血压、血糖、血脂等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健康服务记录,包括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健康体检服务等信息; (四)由个人记录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第八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纳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实行全市联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第八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时,可以要求居民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基本健康信息。 第八十三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由居民填写或者提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个人基本健康信息由居民或者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填写、更新。 其他个人健康信息按照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权限,由居民或者提供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记录和确认。 第八十四条 成年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开放,未成年人的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放,实现在线查询、下载、更新、使用、授权等功能。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卫生健康管理和居民健康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调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五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信息的资料,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卫生健康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个人隐私和重要健康服务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信息存储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安全保密协议,并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存储和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安、民政、医疗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利用不包含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开展卫生健康服务调查、公共卫生管理、临床医学研究等。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五节 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八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幼健康管理体系,加强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等工作;健全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支持母婴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出生缺陷疾病监测和防治,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鼓励居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咨询。 第八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远程办公、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等措施,为员工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推进体教融合、教卫联动,促进青少年文化学习、体育锻炼和健康素养协调发展。 中小学校教学建筑的采光、照明、通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九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建立协作机制,指导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青少年生长发育监测和评价,指导学校开展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治。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学生健康体检服务,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评价报告。 第九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在校学生社会适应能力测试,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参与青少年社会适应能力测试、评价和提出改进建议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和有关电子信息。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全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中医药健康服务、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方面的普惠型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制定医养结合服务标准与规范,建立健全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制度。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健康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九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和居家护理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全方位、全周期的护理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残疾人护理、康复护理、母婴护理、养老护理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护理人员提供。 第六节 重大疾病防治 第九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上下联动、分工合作、医防融合的重大疾病防治体系;建立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筛查与发现、诊疗与健康管理、健康干预效果评价等全过程闭环管理;健全重大疾病科学研究、疾病控制、临床治疗的协同机制。 第九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域医疗中心牵头成立重大疾病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承担重大疾病的危重急症诊疗、临床医学研究、防治规范制定、人才培养、技术指导等工作。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按照重大疾病防治技术规范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双向转诊、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大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导、防治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疾病谱变化、医疗保障水平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调整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项目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计划,明确监测病种、目标人群、监测与干预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疾病、健康危险因素、死因和疾病负担等综合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多病种、多因素、多维度联合监测,提高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公共卫生预警和分析研判、重点人群发现与健康管理等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百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健康体检制度,根据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制定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提高重大疾病早诊早治覆盖率。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胸痛中心、卒中中心、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危重儿童救治中心、创伤中心等救治平台。 承担医疗急救、重大疾病或者灾害救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急诊绿色通道,健全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协同机制,提高抢救效率。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一节 健康服务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深圳建设所需要的健康事业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卫生健康财政投入具体规定,并开展卫生健康投入绩效的监测和评价。 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提供,所需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并定期调整项目经费标准。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依法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个人支付。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予以适当补助。 第一百零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公平、高效、可持续、多层次、以健康为导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推进完善以总额预算、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引导分级诊疗,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理念和服务模式,优化居民健康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每人每年的定额标准向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支付。 第一百零六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加新型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完善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严重疾病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等保险,开发覆盖特需医疗、前沿医疗技术、创新药品、高端医疗器械应用以及长期照护、健康管理等健康相关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节 人才与技术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服务人才政策体系,制定并实施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健康服务高层次人才、全科医学人才以及其他紧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深化医疗卫生机构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医疗卫生人员教育、培养、引进、管理、评价、薪酬制度和以医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本市高等医学教育事业发展和国内外知名院校来本市举办高等医学院校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全科医生等紧缺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养,推动扩大临床、护理等医学专业招生规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健康管理类技能型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和职业院校开展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人才培养,开展健康管理、营养健康、护理服务等从业人员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前沿药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卫生健康服务跨境衔接机制,支持医疗卫生、健康管理、医学科研、医学教育与培训等机构依法开展跨境医学交流与合作、举办学术会议;推动国际卫生健康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疗卫生人员评价、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合作。 第三节 健康产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健康产业空间布局,优化健康产业发展环境,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现代健康服务业、生物和生命健康产业、医学科技创新体系融合发展,推动新科技、新模式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学科技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技攻关,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可以享受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分配等科技创新政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医学科研创新平台建设和机制创新,扶持精准医疗、创新药品、新型疫苗、现代中药、高端医疗器械、个性化健康干预等健康产业发展,推进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技术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信息、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推动建立健全健康基础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专业服务等健康产业支撑平台,推动健康创新资源开放协同、整合共享,促进健康产业发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多种形式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科研教学、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域医疗中心每年用于医学科学研究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其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区域医疗中心开展临床试验和成果转化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机构绩效评价。 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国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等健康产业创新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健康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健康影响评估和健康政策实施情况等作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将法定传染病发病率、主要慢性病规范管理率、分级诊疗以及主要居民健康状况指标改善情况等作为各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管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协同监管、信息监管、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偿付、员工工资总额、以及领导班子的聘任、考核、薪酬等挂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是卫生健康部门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卫生健康执法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一体化执法体系,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卫生健康行业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卫生健康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重大案件查处和案件信息报告、发布等工作,完善和公安、司法部门案件移交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制定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共享规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和医疗收费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置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开展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活动、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医学伦理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网络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监管制度,加强对网络游戏内容监管,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销售酒精饮料的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的; (二)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的;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未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身份资料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指针对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五)社区诊断,是指通过健康服务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收集社区人口、居民健康需求、健康服务等情况,综合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等研究方法,发现社区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并确定需要优先解决的健康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2
2019-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6
2015-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