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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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024年深圳市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专题培训顺利举办
为提升我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及专业服务能力,2024年9月24日至26日,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举办了社会工作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的专题培训班。来自各区精神卫生中心、慢性病防治院、深汕特别合作区政法和社会工作局等单位的全市社区精神卫生专业社工共117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培训班邀请了广东省心理健康协会副秘书长凃莉婷、广州天河区精神卫生科主任颜瑜章及我院公共卫生部杨孔军部长等专家进行授课。培训内容涵盖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特点分析、社会功能评估、家庭干预策略,并分享了广州市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个案管理与康复实践中的宝贵经验。通过理论讲解、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等多种教学形式,学员们不仅加深了对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理解,还在实际操作中锻炼了倾听、共情、非批判等沟通技能。这种互动式、沉浸式的教学模式,引发了学员们的深入思考与热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此次培训极大地拓宽了工作视野,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 未来,我市精神卫生社会工作队伍将持续提升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通过不断精进和自我完善,为构建和谐社会、提升市民福祉作出积极贡献。02
2023-02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顺利开展2022年严重精神障碍社区管理治疗培训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管理治疗工作,提升新上岗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精防医生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8月23日-25日开展了“2022年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管理治疗培训”,有110余名学员参与。 本次培训采用了现场授课与网络同步在线直播两种方式进行。课程内容丰富,涵盖面广,主要有“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精神医学基础知识”“社区随访服务和管理工作技巧”“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四大模块。培训内容贴合社区实际需要,为今后落实开展各项患者服务和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02
2023-022021年中澳严重精神障碍暴力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培训顺利举办
10月20日至27日期间,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精神医学系联合举办了两期“中澳严重精神障碍暴力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培训”。本培训旨在提升全市各级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在严重精神障碍应急处置工作中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强化多部门工作联动。来自全市各区的120余名学员参与了线下培训,线上直播参训学员超1400人次。培训开幕式上,深圳市精神中心主任刘铁榜教授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精神医学系主任Chris Davey教授分别致辞 本次培训围绕严重精神障碍危机事件的产生、评估、危机降级等多个流程安排相关课程。在理论授课中,澳方专家讲授了《社区危机处理》、《冲突降级策略》等内容。在实践教学中,市内专家根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风险评估”和“工作人员自我防护技巧”等主题,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了讨论和现场演练,使学员学习如何在危机中进行自我保护及应对和处理危机。同时,培训还安排了《以复元为导向的临床工作》、《亲历者工作团队介绍》等课程,提升从业人员对患者视角和康复过程中的复元理论的认识和理解,全面增强学员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服务的知识和技巧。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专家视频授课现场案例演练 自2016年合作以来,中澳双方已连续开展6年的培训,参训学员在患者暴力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方面的能力有显著提升,相关的工作机制也不断完善。未来,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将继续加强与国际相关领域的先进经验的交流合作,以培训促人才培养,促专业队伍建设,促工作机制完善,推动深圳市精神卫生各项工作高质量发展和可持续发展。02
2023-022021年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主动式社区治疗(ACT)培训顺利举办
2021年10月13-15日,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顺利举办 严重精神障碍主动式社区治疗(ACT)培训。本培训是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与加拿大多伦多大学西奈山医院Wendy Chow女士、Samuel Law博士团队的长期合作项目,旨在引入加拿大先进的“主动式社区治疗(ACT)服务模式”,提升深圳本土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为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今年的培训主要围绕主动式社区治疗(ACT)项目的服务理念及实用技巧展开,重点讲授了《ACT服务团队的综合报告》《ACT个案出组前评估》《个案工作的价值体系》和《支持性心理治疗和认知行为治疗常用技术》等课程。培训现场气氛活跃,课程内容紧扣当前社区个案管理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既回应了学员在实际工作中的疑难,也开阔了学员的工作思路和视野,提升了学员多方面的能力,广受参训学员好评。同时,培训还特邀深圳市南山区、龙岗区等地的精神卫生骨干人才分享了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展现了深圳近年来在相关领域的进展。 未来,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将立足本土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工作的发展形势,继续加强与国际相关领域专家的合作和交流,为促进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和服务工作更快更好发展提供更多支持力量。02
2023-022020年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ACT)主动式社区治疗培训成功举办
2020年11月10-12日,由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举办的“2020年深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ACT)主动式社区治疗培训班”顺利开展。培训以ACT工作中“专业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为核心,特邀加拿大多伦多西奈山医院ACT团队的团队经理兼资深社工Wendy Chow教授和精神科医师Samuel Law教授线上直播授课,市区精防机构及社工机构的专家现场授课。各区精神卫生工作业务专干和个案管理员约120人参与了本次培训。 加拿大多伦多西奈山医院ACT团队线上直播授课 深圳市大鹏新区医疗健康集团赵林丽主任授课 本次培训主要围绕关系的建立,从与服务对象建立关系,与工作团队成员建立关系和个案管理员自我关照等三个层次展开,集中式授课和小组活动式演练相结合。第一天加拿大专家从国际化经验和视角讲授了非自愿接受服务、有暴力史等难点患者的关系建立,深圳社工机构督导介绍了介入患者家庭的技巧,两位区慢病院社工分享了他们的个案经验。第二天,龙岗区慢病院张星主任讲授了与社区关爱帮扶小组建立工作同盟的技巧,大鹏新区医疗健康集团的赵林丽主任分享了他们与医疗系统多学科人员的合作。在市精卫中心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全体学员模拟了针对社区实际工作中难管理的患者如何组织个案会议,在演练中深入理解沟通并掌握沟通技巧。第三天,加拿大专家讲授了个案管理中的伦理与价值观,并教授了学员职业倦怠的应对技巧,引发学员强烈共鸣,学员们纷纷举手发言,学员们以“个案管理员的自我关照与成长”为主题,开展了热烈的讨论,各区工作人员积极分享各自感受和工作经验,现场气氛热烈,将培训推向高潮。 参加培训的学员进行案例讨论 本次培训以实践和理论结合的教学的方式令学员掌握了建立和应对不同关系的方法与技巧,学员与老师、学员与学员之间深入交流,分享了各自的知识和经验,为学员们在今后ACT工作更好地开展打下坚实基础。02
2023-02“康复之路,伴您同行”之康复者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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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康复之路,伴您同行”之家属篇
.TRS_Editor P{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DIV{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TD{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TH{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SPAN{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FONT{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UL{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LI{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A{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 .TRS_Editor P{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DIV{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TD{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TH{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SPAN{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FONT{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UL{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LI{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TRS_Editor A{line-height:2;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 前言 精神康复是一个既充满希望,也伴有波折的旅途,在康复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康复者自己的努力与坚持,还需要家人的陪伴与帮助。希望精神康复者们能坚定信心,和家人一起努力,在康复之路上不断前进,重建健康幸福人生。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将与广大精神康复者和家属携手同行,一起努力。 为家庭的幸福而努力,家庭需要做好…… 一、居家照料有妙招 (一)家庭护理抓“五处” 1.协助复诊:协助康复者按医嘱定期复诊,将其康复情况及时与主治医生做好沟通。 2.敦促服药:掌握药物的种类和药量,帮助康复者养成遵医嘱按时按量服药的习惯,督促服药,做好服药记录。 3.关注睡眠:鼓励康复者按时、规律作息,避免白天多睡而夜间熬夜。关注其睡眠情况,有无入睡困难、多梦、早醒等情况发生。 4.调整心态:鼓励康复者以豁达、开朗的胸怀对待生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如有需要,可向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寻求进一步支持与帮助。 5.识别风险:当康复者出现以下表现:①失眠;②食欲减退;③长期不愿与人沟通;④烦躁不安;④敏感多疑;⑤遇小事易发脾气;⑥言语偏激;⑦行为冲动,伤人毁物等,应及时与社区精防人员联系,尽早到专业医疗机构就诊,必要时住院治疗。 (二)康复情况看“五观” 1.观察康复者对周围人的态度变化; 2.观察康复者的情绪变化; 3.观察康复者对自身疾病的态度; 4.观察康复者的日常生活是否规律; 5.观察康复者近期的学习和生活情况; (三)安全防护重“五点” 1.存好社区精防工作人员的电话,有需要及时联系; 2.日常沟通中语气温和,有耐心,避免激惹; 3.注意识别病情复发、风险行为发生的先兆; 4.妥善收纳家中危险器物,如刀具; 5.如遇不可控的打砸行为、暴力行为,立即拨打“110”,寻求民警帮助。 (四)需要帮助找“五位” 1.社区工作站(综治)专干:主要负责小组协调联络,督促落实患者监护责任,牵头开展线索调查等。 2.社康中心精防医生:主要负责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包括登记建档、随访管理、服药指导、转诊转介、应急医疗处置、健康体检、康复指导等,为患者提供及时的医疗相关服务。 3.社区精神卫生社工:主要负责整合资源建立社会支持网络,为患者和家属提供综合性服务,包括协助建档、随访管理、转诊转介,开展个案管理、资源链接等服务。 4.社区民警:主要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排查、高风险患者管控、涉精神障碍患者警情应急处置、患者送诊、失访患者查找等工作。 5.社区残联专干:主要负责联络精神残疾鉴定,协助精神残疾人申请康复救助、教育帮扶、就业支持等工作。 二、康复知识多知晓 家属可通过精神科医生了解关于治疗、康复、服药等方面的科学知识,以及关于康复者结婚、生育等方面的专业建议。还可通过市/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社区精防人员等,了解关于居家康复和照护的知识,帮助其更好地康复。 三、社会技能不能少 引导康复者参与社会功能康复训练,提高康复者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如安排适量家务劳动,鼓励康复者参与辖区家属资源中心、职业康复中心的康复训练或外出工作等。训练应循序渐进,从简单的日常活动到工作劳动训练,逐渐提高训练难度,增强康复者的积极性和信心。 四、家庭关系需协调 家人之间的关爱和支持对促进康复至关重要。尊重、关心、理解康复者,改善家庭成员之间的交往方式,营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氛围。 五、专业治疗很重要 深圳市康宁医院是三级甲等精神专科医院,拥有专业的医生和治疗团队,为市民提供全方位的心理卫生和精神疾病治疗康复服务。 信息来源 1.国家卫生健康委.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Z].2018. 2.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Z].2017. 3.国家精神卫生项目办公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护理核心信息卡[Z].2018. 4.国家精神卫生项目办公室.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服务流程核心信息卡[Z].2015. 5.国家精神卫生项目办公室.严重精神障碍社区随访技巧核心信息卡[Z].2018. 6.任赐儿,鲜文艳.《社区精神病人家庭管理的思考》[J].残疾人研究,2012(3):51-54.02
2023-02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
严重精神障碍是慢性疾病,患者往往病情迁延、反复,需要全程治疗和康复服务。我市由专业的精神卫生防治队伍为全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管理服务。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二、服务内容 (一)患者信息管理。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委托的专业专科机构,在接到由家属提供或直接由原承担治疗任务的专业医疗卫生机构转来的疾病诊疗相关信息后,为患者提供1次全面评估,并为其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随访评估。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为辖区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一年至少四次随访,并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询问和评估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用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 (三)分类干预。根据患者情况对患者开展分类干预,依病情变化及时调整随访周期,并提供治疗建议、康复指导、健康教育及生活技能训练等。对贫困患者,提供服药补助、住院救治等服务;对病情反复、监护无力等重点患者,为其开展免费的个案管理服务。 (四)健康体检。在患者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征得监护人与患者本人同意后,每年进行至少1次免费的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一般体格检查、血压、体重、血常规(含白细胞分类)、转氨酶、血糖、心电图。02
2023-02深圳市2019年度精神卫生督导工作圆满完成
按照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部署要求,2019年12月16日-27日,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组织开展了2019年度全市各区精神卫生督导工作。督导专家组听取了各区全年的精神卫生工作开展情况、特色亮点、存在问题及明年工作计划的汇报,访谈了相关工作人员,查阅了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精神卫生综合管理与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相关资料,现场走访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基层卫生机构,了解社区关爱帮扶小组开展工作情况和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落实情况。 督导专家组对各区精神卫生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各区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步入常态化、规范化,积极推进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各项管理措施;严格按照要求完成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五个一”任务,构建完善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和体系;精神卫生专职社工配置到位,加强社工队伍管理和建设。针对明年工作任务,督导专家组对各区提出更高要求,强化精神卫生综合管理机制,狠抓工作落实,重点提高规范管理率、规律服药率和面访率等核心工作指标,提升患者服务质量;深化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心理卫生资源,满足市民心理卫生服务需求,促进我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2019年度区级精神卫生工作督导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现场督导访谈02
2023-0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12年10月26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